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判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抗告人提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主張:㈠依該鑑定意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 邱一軒 騎機車「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為肇事主因,是肇事時地之路權應屬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已有違誤;㈡本件車禍顯係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所導致,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處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向原審聲請再審。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於八十八年特別增設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於該案坦承騎機車與告訴人邱一軒所騎機車擦撞,致邱一軒及其後載之告訴人許瀞文受傷,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即加速離開現場等情,經核與告訴人等所述抗告人騎機車肇事逃逸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項證據在卷為證,資以認定抗告人確有肇事逃逸犯行,有卷附該判決影本可稽。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載明由監視畫面所示「兩車發生擦撞,擦撞後甲○○騎乘之車減速,同時甲○○回頭察看後加速離去,由監視畫面推析,當時甲○○確知其車與邱一軒之車發生擦撞,並致邱一軒受傷,且認為當時甲○○有逃逸應盡義務及肇事之意圖」(見肇事分析欄一、㈢),雖認邱一軒騎機車「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為肇事主因,然亦認抗告人騎機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而逃逸」為肇事次因(見鑑定意見欄)。原裁定因認該鑑定意見書顯然無解於抗告人於肇事後所應負之停車察看、即時救護告訴人等之法定義務,亦即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殊無不合。抗告意旨除執該鑑定意見書外,並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維持上述鑑定意見,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誤以為發生事故與其無關而離開即有可能成立」,及顯有「輕於原宣告刑之罪(刑)之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該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抗告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而逃逸」情事,顯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處抗告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責。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者,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僅就「罪名」而言,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在內。抗告意旨所提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難據以開始再審。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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