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仍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無法安全駕駛時,酒後逕自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67號被告林慶新(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新於民國102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上某鵝肉店內與友人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TK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大灣東路岔路口處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慶新於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一事,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家妏(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