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 沈天賜 被告 沈阿由 (TATIK.RAHAY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月9日在印尼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6年間離家出走,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且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生活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原告住處,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
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資料,經函轉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由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供參,有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2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被告於96年間離家出走
,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且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此據證人 胡立偉 到庭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因為被告離開,至於離開多久,我不清楚。(與原告認識多久?)十幾年。(平時有無來往?)電話聯絡。(如何得知被告離開?)原告電話會提到,但實際被告走了多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離開後,兩造就沒有再聯絡,至於被告有無在印尼,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 陳青山 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現在沒有同住,至於沒有同住的原因,我不清楚,兩造好像已經好幾年沒有同住了,期間都沒有聯絡,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回去印尼,兩造就是沒有同住,平時沒有聯絡。」等語;再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2年6月14日入境,嗣於95年3月31日出境後,又於同年8月3日入境,最後一次於96年5月19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兩造於92年5月9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2年6月14日來臺,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乃被告於96年5月19日離家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年,且與原告斷絕聯繫,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毓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