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肇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肇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
理由
一、顏肇助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則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編號3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於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各該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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