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武士刀肆支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伍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參支、金屬管貳支、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壹支、子彈玖顆、改造槍機伍個、工業用火藥拾壹排、底火貳包、底火壹排、彈簧貳拾玖個、銅製滑套壹個、銅條參拾參支、鑽床壹臺、手提式鑽床貳臺、砂輪鑽頭捌個、砂輪鑽頭(細)壹組、銼刀拾壹支、鋸子伍支、鑽頭參拾肆支、擦槍油貳瓶、通槍條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武士刀肆支、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伍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參支、金屬管貳支、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壹支、子彈玖顆、改造槍機伍個、工業用火藥拾壹排、底火貳包、底火壹排、彈簧貳拾玖個、銅製滑套壹個、銅條參拾參支、鑽床壹臺、手提式鑽床貳臺、砂輪鑽頭捌個、砂輪鑽頭(細)壹組、銼刀拾壹支、鋸子伍支、鑽頭參拾肆支、擦槍油貳瓶、通槍條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管制之違禁物,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直徑○.三八吋卡賓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租屋處內整理房間時,拾獲無人所有,而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具殺傷力之卡賓槍子彈一顆後,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子彈,嗣並將之置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十四租屋處。
(二)乙○○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竟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先後二次,連續在臺中市○○○路夜市路邊某攤販,以把玩麻將賓果方式,各贏取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二把,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一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武士刀共四把,並均將之置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樓之十四租屋處。
(三)乙○○明知槍砲及子彈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因好奇,而基於同時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年底某日止,先在網路上以每把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價格購買仿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均含彈匣)、以每顆玩具子彈(含彈殼及彈頭)一百二十元價格購買一批、火藥每盒四百元及底火、相關零組件物等物品後,即在前開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樓之十四住處,將其在五金行內購得之金屬管,以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做出槍管,再將上開仿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內之槍管抽出,換裝其已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而製成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枝,並自九十四年年底某日起,同時以附表三所示之材料,連續在上址組合製造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子彈。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子彈半成品、土造槍管及相關零組件、工具、刀械等足稽。又扣案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如下:
(一)附表一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定結果:認送鑑制式卡賓槍子彈一顆(經拆解),認係口徑○.三○吋制式卡賓槍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六四○二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
(二)附表二所示之刀械六支,經臺中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⑴之刀械:刀刃長:六二.八公分、刀柄長:二○編號⑵之刀械:刀刃長:五四.九公分、刀柄長:二○編號⑶之刀械:刀刃長:四六.九公分、刀柄長:二編號⑷之刀械:刀刃長:三九.五公分、刀柄長:二十編號⑸之刀械:刀刃長:三十一公分、刀柄長:十三.編號⑹之刀械:刀刃長:二八.七公分、刀柄長:十四故認編號一至四之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管制之武士刀,編號五、六之刀械則非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中縣警保民字第○九五○○○七二三一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再送內政部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亦認上開編號一至四之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管制之武士刀,復有內政部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內授警字第○九五○八七一一六五號函一件附卷可證。
(三)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二枝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
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
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制式M十四步槍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三○吋制
式步槍子彈,彈頭具拆解痕跡,拆解檢視,內不具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制式九○手槍子彈二顆,其中一顆,認係具子彈外
型之實心金屬物,另一顆、認由口徑九mm制式彈殼組裝直徑八.八九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拆解檢視,內不具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九○手槍子彈八十九顆:
㈠四十八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八○
mm金屬彈殼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其中二十二顆具殺傷力,其中十八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六顆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㈡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九七mm金屬
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
㈢二十二顆,認均係由直徑九.四○mm、長度十七.一
二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八一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其中十一顆具殺傷力,另十一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㈣九顆均係由直徑九.六六mm、長度十七.一八mm玩
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八六mm金屬彈殼(採樣一顆測量)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具殺傷力。
㈤五顆,認均係由直徑八.八八mm、長度十七.九七mm
金屬彈殼及直徑七.八二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
㈥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九一mm金屬彈頭
,均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
㈦一顆,認係由直徑九.四○mm、長度十六.八九mm金
屬彈殼及直徑七.八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㈧一顆,認係由直徑八.八七mm、長度十九.○七mm金
屬彈殼及直徑八.○三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
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槍管十一支,其中五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其中三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二支,認均係長七.八公分之金屬管,其中一支,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六四○二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九五三五六號函、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九一三八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一~三、五、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九、二五~二七、第四章章名、二八~三一、三三~三八、四十~四二、四六、四七、四九、五一、五五、五七~五九、六一~六五、六七、
六八、七四~八十、八三~九十、九一之一、九三、九六、九八、九九、一五七、一八二、二二○、二二二、二二
五、二二九之一、二三一、二三一之一、二九六之一、二
九七、三一五之一、三一五之二、三一六、三四一、三四三條條文;增訂第四十之一、七五之一條條文;刪除第五
六、八一、九四、九七、二六七、三二二、三二七、三三
一、三四○、三四五、三五○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均為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查本案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五萬元、三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之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3、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製造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4、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5、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新法僅係於原條文第三款增列「犯罪所生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其他部分並未修正,而本件個案並無與該項修正有關之應沒收之物,新法此部份修正,於本案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可言。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第
四、八、十六、二十條條文;增訂第二十─一條條文;並刪除第十、十一、十七條條文。刪除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至第八條第一項,與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等行為併列,法定刑度修正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上開自九十三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年底某日止,連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至新法施行之後,是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1、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五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次按製造槍枝、子彈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其持有制式子彈、管制刀械與製造完成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行為及未有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於夜間持有管製刀械罪。
3、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前製造主要組成零件,及嗣後分別持有之,其製造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既、未遂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既遂罪,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並均加重其刑(就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5、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同時於密接時地,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間、甚或不同地點分別製造槍彈,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根據被告上開不利陳述,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年底之密接時點,於上開房屋內以同一批工具製造槍枝及子彈,故在法律評價上,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槍、彈罪二不同之罪名,依照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6、有關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之夜市攜帶管制刀械武士刀一節,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記載,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事實記載明確,況與起訴書所論之攜帶刀械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既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罪。
7、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管制刀械,並以扣案工具改造玩具手槍使之具殺傷力、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其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與其製造之槍枝、子彈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8、扣案物部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武士刀四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其中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經鑑定時雖槍管與槍管基座分離,但無證據證明已非違禁物)、附表三編號五之(四)所示之直徑九.六六MM子彈六顆、附表三編號五之(五)所示之直徑八.八八MM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槍管(並無證據證明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三編號七至二十二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實施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子彈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於鑑定時已拆解,附表
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於鑑定時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於鑑定時或拆解,或試射,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均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附表四編號一、二均為兒童用玩具塑膠長槍,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改造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仿IMI廠DESERTEAGLE.五○AE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約六mm、重量○.八八g鋼珠實際試射三次,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九六、
九二、九○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四.○六、三.七二、三.五六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十四.三四、十三.十七、十二.六一焦耳/平方公分。參酌鑑定報告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⑴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八呎磅(約為七八.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⑵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知,該改造手槍並不具殺傷力,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六四○二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扣案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彈匣、子彈則為塑膠製,均非違禁物,及附表四編號四至二十二號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查獲時地│持有人│├──┼─────────┼─────┼────────────────┼──────────────┼───┤│1│制式卡賓槍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於年4月日在台中市北區陜│乙○○│││││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西路108號12樓之14││││││二五號槍彈鑑定書(95偵9097卷P│││││││至P)│││││││鑑定結果:│││││││經拆解,認係口徑0.30吋制式卡賓│││││││槍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查獲時地│持有人│├──┼─────────┼─────┼────────────────┼──────────────┼───┤│1│武士刀(長)│4/支│◎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中│於年4月日在台中市北區陜│乙○○│├──┼─────────┼─────┤縣警保民字第000000000│西路108號12樓之14│││2│武士刀(短)│2/支│一號函(95偵9097P至P)│││││││鑑驗結果:乙○○持有刀械六把鑑驗│││││││認定結果,其中編號(1│││││││)、(2)、(3)、(│││││││4)之刀械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另編號(5)│││││││、(6)之刀械均非屬查│││││││禁管制之列。│││││││附件: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霧警偵字第○九五│││││││0000000號函│││││││編號(1):刀刃長:62.8公分、│││││││刀柄長:20.7公分、│││││││刀刃厚:0.45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編號(2):刀刃長:54.9公分、│││││││刀柄長:20.7公分、│││││││刀刃厚:0.41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編號(3):刀刃長:46.9公分、│││││││刀柄長:20.8公分、│││││││刀刃厚:0.467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編號(4):刀刃長:39.5公分、│││││││刀柄長:21公分、刀│││││││刃厚:0.36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編號(5):刀刃長:31公分、刀│││││││柄長:13.7公分、刀│││││││刃厚:0.43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編號(6):刀刃長:28.7公分、│││││││刀柄長:14公分、刀│││││││刃厚:0.396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刃│││││││未開鋒。│││││││◎內政部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內授警│││││││字第○九五○八七一一六五號函(│││││││本院卷P至P)│││││││鑑驗結果:編號(1)、(2)、(│││││││3)、(4)之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另編號│││││││(5)、(6)之刀械均│││││││不符合管制刀械要件,非│││││││屬管制刀械。│││││││編號(1):刀刃長:63公分、│││││││刀柄長:21公分,│││││││已開鋒。│││││││編號(2):刀刃長:55公分、│││││││刀柄長:21公分,│││││││已開鋒。│││││││編號(3):刀刃長:47公分、│││││││刀柄長:21公分,│││││││已開鋒。│││││││編號(4):刀刃長:39.5公│││││││分、刀柄長:21公│││││││分,已開鋒。│││││││編號(5):刀刃長:31公分、│││││││刀柄長:14公分。│││││││編號(6);刀刃長:29公分、│││││││刀柄長:14公分。│││└──┴─────────┴─────┴────────────────┴──────────────┴───┘◎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查獲時地│持有人│├──┼─────────┼─────┼────────────────┼──────────────┼───┤│1│改造八釐米手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於年4月日在台中市北區陜│乙○○│││││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西路108號12樓之14││││││二五號槍彈鑑定書(95偵9097卷P│││││││至P)│││││││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八釐米手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二五號槍彈鑑定書(95偵9097卷P│││││││至P)│││││││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槍管│1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二五號槍彈鑑定書(95偵9097卷P│││││││至P)│││││││鑑定結果:│││││││(1)五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2)三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3)二支,認均係長7.8cm之金屬│││││││管。│││││││(4)一支,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4│制式九○手槍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二五號槍彈鑑定書(95偵9097卷P│││││││至P)│││││││鑑定結果:│││││││(1)一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彈頭、殼可分解)│││││││(2)一顆、認均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裝直徑8.89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拆解檢視│││││││,內不具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5│改造九○手槍子彈│89/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二五號槍彈鑑定書(95偵9097卷P│││││││至P)│││││││鑑定結果:│││││││(1)四十八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0mm金屬彈殼│││││││(採樣一顆測量)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十六顆試射:│││││││八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二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7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3)二十二顆,認均係由直徑9.40│││││││mm、長度17.12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1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測量)│││││││,採樣七顆試射: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九顆,認均係由直徑9.66mm、│││││││長度17.18mm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6mm金屬彈殼(採樣│││││││一顆測量)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五顆,認均係由直徑8.88mm、│││││││長度17.97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2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測量),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1mm金屬彈頭,均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7)一顆,認係由直徑9.40mm、長│││││││度16.89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8)一顆,認係由直徑8.87mm、長│││││││度19.07mm金屬彈殼及直徑│││││││8.03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六號函(本院卷P至P)│││││││鑑定結果:│││││││(1)送鑑未試射之改造子彈三十二│││││││,經實際試射結果:十四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十│││││││二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六│││││││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2)送鑑未試射之土造子彈十五顆│││││││,經實際試射結果:七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八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6│制式M14步槍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二五號槍彈鑑定書(95偵9097卷P│││││││至P)│││││││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30吋制式步槍子彈,彈│││││││頭具拆解痕跡,拆解檢視,內不具│││││││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7│改造槍機│5/個││││├──┼─────────┼─────┼────────────────┤│││8│工業用火藥│11/排││││├──┼─────────┼─────┼────────────────┤│││9│底火│2/包││││├──┼─────────┼─────┼────────────────┤││││底火│1/排││││├──┼─────────┼─────┼────────────────┤││││彈簧│29/個││││├──┼─────────┼─────┼────────────────┤││││九○手槍滑套--銅製│1/個││││├──┼─────────┼─────┼────────────────┤││││銅條│33/支││││├──┼─────────┼─────┼────────────────┤││││鑽床(立式)│1/台││││├──┼─────────┼─────┼────────────────┤││││手提式鑽床│2/台││││├──┼─────────┼─────┼────────────────┤││││砂輪鑽頭│8/個││││├──┼─────────┼─────┼────────────────┤││││砂輪鑽頭(細)│1/組││││├──┼─────────┼─────┼────────────────┤││││銼刀│11/支││││├──┼─────────┼─────┼────────────────┤││││鋸子│5/支││││├──┼─────────┼─────┼────────────────┤││││鑽頭│34/支││││├──┼─────────┼─────┼────────────────┤││││擦槍油│2/瓶││││├──┼─────────┼─────┼────────────────┤││││通槍條│5/支││││└──┴─────────┴─────┴────────────────┴──────────────┴───┘◎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查獲時地│持有人│├──┼─────────┼─────┼────────────────┼──────────────┼───┤│1│兒童用玩具塑膠長槍│2/枝││於年4月日在台中市北區陜│乙○○│├──┼─────────┼─────┼────────────────┤西路108號12樓之14│││2│兒童用玩具塑膠短槍│3/枝││││├──┼─────────┼─────┼────────────────┤│││3│改造九○手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二五號槍彈鑑定書(95偵9097卷P│││││││至P)│││││││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仿IMI廠DESERTEAGLE.50AE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0.88g鋼珠實際試射參次,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96、92、9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6、3.72、│││││││3.5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4.34、13.17、12.61焦耳/平方公│││││││分。│││├──┼─────────┼─────┼────────────────┤│││4│彈匣(塑膠製)│3/個││││├──┼─────────┼─────┼────────────────┤│││5│塑膠彈殼│275/顆││││├──┼─────────┼─────┼────────────────┤│││6│開山刀│1/支││││├──┼─────────┼─────┼────────────────┤│││7│鋼珠│7/包││││├──┼─────────┼─────┼────────────────┤│││8│虎鉗│1/個││││├──┼─────────┼─────┼────────────────┤│││9│瓦斯噴燈│1/組││││├──┼─────────┼─────┼────────────────┤││││榔頭│2/支││││├──┼─────────┼─────┼────────────────┤││││搗藥器│1/個││││├──┼─────────┼─────┼────────────────┤││││剪刀│2/把││││├──┼─────────┼─────┼────────────────┤││││老虎鉗│2/把││││├──┼─────────┼─────┼────────────────┤││││攻牙器│2/個││││├──┼─────────┼─────┼────────────────┤││││鋼刷│2/支││││├──┼─────────┼─────┼────────────────┤││││手套│2/雙││││├──┼─────────┼─────┼────────────────┤││││滅音管│1/支││││├──┼─────────┼─────┼────────────────┤││││紅外線瞄準器│2/個││││├──┼─────────┼─────┼────────────────┤││││電動磨砂機│1/支││││├──┼─────────┼─────┼────────────────┤││││擦槍布│1/疊││││├──┼─────────┼─────┼────────────────┤││││槍支分解圖│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