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37號),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佳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42號,應予更正)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店(下稱全聯超市)購物,竟趁隙徒手拿取置於全聯超市商品貨架上販售之御茶園冰釀綠茶1瓶、光泉牌葡萄果汁1瓶、光泉牌柳橙汁1瓶、統一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並將上開5瓶飲料藏放於當時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而竊取得逞。嗣經全聯超市副店長 黃千藝 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全聯超市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林佳燕,復徵得林佳燕同意後搜索其位於雲林縣○○市○○街○○巷○○號之居所,並扣得上開飲料5瓶(均已發還黃千藝具領),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2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全聯超市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㈣告訴人在全聯超市內指證商品遭竊之照片5張及員警在被告林佳燕上址居所查扣前揭飲料5瓶之照片3張。
㈤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首揭事實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其罪質並無相同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趁全聯超市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將竊得之上開5瓶飲料交予員警扣押,並由告訴人具領,當已設法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手法竊得告訴人管領之御茶園冰釀綠茶1瓶、光泉牌葡萄果汁1瓶、光泉牌柳橙汁1瓶、統一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經警循線查得該
5瓶飲料下落並尋回後,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具領乙情,有告訴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茲因被告竊取之5瓶飲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之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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