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致緯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0121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甲○○在雙方聊天過程中知悉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10年4月4日早上,邀約A女至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
00巷00號之住處見面,並將A女帶至2樓房間,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於110年5月23日早上,再次約A女至其上址住處見面,並
將A女帶至2樓房間,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甲○○未採取任何避孕措施,並射精於A女之陰道內,導致A女因此懷孕。
二、案經A女之父(即警卷代號BJ000-A110121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A女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65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3至36頁),證人A女並明確證述:我有告訴被告我未滿16歲,就讀國中三年級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4頁),復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生字第110009023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5至17、25至31頁)、A女戶籍資料、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彌封袋)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查A女係95年4月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明知及此,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女不久,明知A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即為滿足一己性慾,與涉世未深、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全性自主判斷能力之A女發生性行為,動機及目的不良,且於第2次發生性行為時未戴保險套或為其他避孕措施,顯然未考慮其行為對A女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及後果,以致A女懷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行為時尚未成年,心智思慮難免欠周,曾與A女交往等情,有卷附其等所拍照片、A女手機對話擷圖(A女對被告帳號暱稱為「臭老公」)可按(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彌封袋),並非以暴力手段為之,暨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未婚而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在母親的房子,目前在當兵服役,服役之前做臨時工,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兼併就整體刑罰執行,斟酌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間隔、其人格罪責、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及法益侵害之總體威脅程度,認被告對幼女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均缺少尊重、關懷,經總和累加觀察,認定應執行刑時尚不宜輕減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二次性交行為,均在A女身心健全意識清楚,在其自由意志下,經其同意而進行,縱A女當時未滿16歲,但仍有足夠之辨別事理能力,足以就該性交行為了解意義及同意,原審僅以A女未滿16歲,即認其無同意之能力,似有未斟酌本件個別情形之失,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⑴按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6歲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然此乃指被害人不具同意能力而竟同意之情形;倘根本違反其自由意思,而係遭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侵害者,應逕行論以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同意與被告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除個人之性自主權外,尚包含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是以即使A女同意,但因立法者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自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上訴意旨認A女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尚不足採。⑵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97頁),惟尚難以此遽認原審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尚無改判較輕之刑之必要。基上所述,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0萬元,並於審理時當庭向B男表達歉意,終能知錯悔改,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之㈠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二一之㈡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