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月蟾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李仲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月蟾提出新台幣叁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月蟾(下稱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現已退休,與父母、兒女同住,雖需照料身染重疾之父母,家庭生活仍十分美滿,無逃亡之虞、無逃亡動機;加以被告暨被告之父名下財物均遭查扣,現經濟困難,無逃亡能力、管道;本件證據調查程序均已完畢,且經原審法院開庭21次以上,自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固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2款之規定,需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本件並不符合上開要件,應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玆本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定同年3月4日宣判在案,被告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固有前揭刑事訴訟法各款之情形,但已無羈押必要,因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涉案情節等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台幣叁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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