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黃文桂
戴玉妹 共同代理人 黃典本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等8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聲請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然聲請人所請求國家賠償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現係由該有利害關係之賠償義務機關台中地院審理,其理應迴避,以免球員兼裁判而顯難期公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0條),聲請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指定管轄時,除一般顯著之事實外,關於指定管轄原因之事實,聲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306號判例及87年度台聲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僅以廣義之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尚不得遽謂其法院之法官不得獨立行使審判權,而聲請指定管轄。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臺中地院為被告向同法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事件,現由該院以103年度國字第3號受理,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將該訴訟事件指定管轄,無非以:相對人臺中地院為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而上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現由有利害關係之台中地院之法官審理,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顯難期公平云云為論據。惟查,聲請人就所舉指定管轄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之,且聲請人所指情事亦非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而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臺中地院,為處理該院司法行政事務之廣義法院,此與臺中地院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乃為受理民事訴訟事件並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別,二者職權並不相同,各司其事,依上開說明,亦難據此即認由相對人臺中地院之法官承辦前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而難期公平。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情形,應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顯乏依據,自尚難以此逕謂相對人臺中地院有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而有指定管轄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指定管轄之要件未合,聲請人所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游文科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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