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宥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宥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胡宥寅之毒品矯治資料應更正為:「胡
宥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施用方式為「以將MDMA摻入水中服用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MDMA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