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騰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騰翔於民國101年12月2日晚上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力行路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吳正瑋 飲酒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自強街方向欲左轉進化路,因避煞不及與被告邱騰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正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騰翔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正瑋告訴被告邱騰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邱騰翔業與告訴人吳正瑋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吳正瑋於10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