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緩字第7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宇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 谷棣 支付138,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如下:自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迄至105年7月18日止,僅給付告訴人1萬元賠償金,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署說明,顯見受刑人確無旅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是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谷棣支付138,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如下:自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然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7日北檢治顛103執緩字76號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105年8月2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由受刑人本人簽收)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103年度執緩字第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併參酌告訴人表示受刑人給付1萬元後就找不到人,希望能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意見暨本案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迄今已兩年逾,受刑人本應準時賠償、時時謹記本院緩刑之宣告及誡命,然竟未遵期給付,顯見受刑人並無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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