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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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48號抗告人 林明科 相對人 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1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本件本票債務金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附表所載日期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表示系爭本票債務金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然此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陳彥君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105年度抗字第4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3年9月6日│30,000,000元│未載│103年9月7日│CR0000000││├──┼───────────┼───────────┼───────────┼───────────┼─────────┼───────┤│002│103年8月1日│20,000,000元│未載│103年9月7日│C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