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喜龍
俞喜盛陳昱夆俞美月陳明鍵陳賜鴻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被告 陳俞 鴛鴦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俞喜龍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褫奪公權貳年。
俞喜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褫奪公權貳年。
陳昱夆、俞美月、陳明鍵、陳賜鴻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陳俞鴛鴦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俞喜龍、俞喜盛、陳昱夆、俞美月、陳明鍵、陳賜鴻、陳俞鴛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俞喜龍、俞喜盛、陳昱夆、俞美月、陳明鍵、陳賜鴻、陳俞鴛鴦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俞喜龍、俞喜盛、陳昱夆、俞美月、陳明鍵、陳賜鴻、陳俞鴛鴦願分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