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林重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因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1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僅係爭執證明力部分(本院簡上卷第16頁正反面參見),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重光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日在超商並無鬧事之行為,其於商店消費,不但消費權益受高壓迫害,更感到公務人員妨害其自由,其對員警頭盔揮拳,是在表達其不滿與憤怒,為此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㈠本件案發當日是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女),於
103年7月9日14時06分許,先撥打110電話報案,指稱有「客人喝醉坐在地上」等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於受理接獲報案後,即指派當時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 余江宏董孟峰 於同日14時10分許到場處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2月11日函附之臺南市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余江宏、董孟峰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1頁、警卷第1頁參見),故本件是由超商方面先主動報警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於接獲報案後,始派員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余江宏、董孟峰前往現場,並勸導被告等之作為,確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屬無疑。
㈡再查,被告於再次返回上開超商後,即裸露上身,坐在超商
之地上,經員警余江宏進行勸導時,被告即與之拉扯,並有對其揮拳等節,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員警余江宏、董孟峰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4頁、警卷第8至9頁參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6頁正反面參見),是被告確有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余江宏施強暴行為乙節,亦屬事證明確,應堪採信。
㈢末查,被告對其當日確有喝酒等情雖未爭執(警卷第4頁、
簡上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參見),然否認有在超商鬧事,辯稱:當日其意識清醒,沒有酒醉,僅是因很久沒消費,想要消費,但其很安靜,是因超商生意太好,店員教育訓練不足云云,然則,被告當日情緒激昂,見員警前來,仍不斷大聲咆哮,且脫下上衣,裸露半身,坐在超商地板上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當日在超商之行為,是否確仍屬意識清醒、而無酒醉之狀態,實屬有疑。況衡諸常情,便利超商乃係公開為商業經營之場所,自以和氣生財、廣招客源為原則,倘非被告當日確有「喝醉坐在地上」等致影響超商正常營業之舉動,店員應不致於會採取報案之手段來勸阻被告。且退萬步言,超商店員當日對於被告之舉動報案處理是否妥當乙情,與被告所犯本件妨害公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屬無涉,是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難以憑採。㈣又被告另抗辯:當日員警共3人,全副武裝前來,對其產生
壓迫感,故其才會朝員警之安全帽揮拳,是要給員警當頭棒喝,讓他警醒云云。然查,員警執勤帶有不特定之危險性,其結伴同來,或身上配戴裝備,均無違法,而當時圍住被告對其勸導,亦並未逾越其等執行職務之範疇,且被告於當時若自認僅為正常之消費行為,應可採理性和平之方式予以陳述,或以其他合法之方式為主張,惟被告卻捨此正途不為,僅因其個人不滿情緒,即認消費權利或人身自由受到妨害,而率爾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余江宏揮拳攻擊,自非法所容許,亦難以此作為正當化其舉動之事由。故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梁淑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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