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
王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王志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冰桶壹個、水桶壹個、漁網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補充為「不注意之際,推由林明宏撒魚網,由王志中捉魚,而持漁網、冰桶、水桶竊取該魚塭……」,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宏、王志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推由林明宏撒魚網,由王志中捉魚,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本件竊盜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烏魚、豆仔魚、 吳郭魚 價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現已返還告訴人,暨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情形等一切生活情狀,就其二人所涉犯行,各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竊盜所用之冰桶1個、水桶1個、漁網1張,為被告林明宏所有,本於共同責任原則,於其二人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二人各得以拘役10日,或易科罰金1萬(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10日,即6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4號被告林明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志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王志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徒步進入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的魚塭,趁魚塭管理人郭 永慶 不注意之際,分持冰桶、漁網及水桶竊取該魚塭內水池中之烏魚1隻、豆仔魚1隻、吳郭魚2隻(已發還給 郭永慶 ),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魚放置於水桶內,因郭永慶巡視魚塭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扣得冰桶、漁網、水桶及前開魚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宏、王志中│被告2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示之│││於偵查中之自白│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魚。│├──┼─────────┼──────────────┤│2│證人即魚塭管理人郭│被告2人有竊魚之犯行。│││永慶於警詢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臺│被告2人有偷魚之事實。│││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林明宏、王志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扣得之冰桶、漁網及水桶,為被告林明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