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依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依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合併執行刑只減1個月,太少了。抗告人外婆今年已80歲,想陪伴她、照顧她,怕自己關回去,她就已經過世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求個案定應執行刑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從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年2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之範圍,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㈡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罪,衡酌其所犯各
罪之態樣、侵害法益及各次犯行間隔久近,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尚無瑕疵可指。又原審斟酌上情併就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再減少1個月,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原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且未悖於比例及公平正義等原則,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宜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僅以:合併執行刑只減1個月,太少了云云,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且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另謂其外婆今年已80歲,怕自己關回去,她就已經過世了云云,此情固值堪憫,然此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事項。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共4罪│├─────┼─────────┼─────────┼─────────┤│犯罪日期│106年12月14日│105年8月5日│106年11月11日、│││││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偵│雲林地檢106年度偵│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73號│字第7466、7467、10│字第7466、7467、10││││7年度偵字第166、│7年度偵字第166、││││196、594號│196、594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後│││院│院││事├───┼─────────┼─────────┼─────────┤│實│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69│107年度上易字第369││審│││、370號│、370號││├───┼─────────┼─────────┼─────────┤││判決日│107年5月28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定│││院│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69│107年度上易字第369│││││、370號│、370號││├───┼─────────┼─────────┼─────────┤││判決│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確定日││││├─┴───┼─────────┼─────────┼─────────┤│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1389號│助字第1787號│助字第1787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11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共3罪│├─────┼─────────┼─────────┼─────────┤│犯罪日期│106年12月15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2日前某││││106年12月12日、│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2月23日│、106年11月22日前│││││某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43號│字第33486號、107│字第353號││││年度偵字第216、199│││││2、4099、6247、737│││││6、975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2│107年度簡上字第317│107年度易字第279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107年8月27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2│107年度簡上字第317│107年度易字第2791││決││號│號│號││├───┼─────────┼─────────┼─────────┤││判決│107年8月27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2月23日│││確定日││││├─┴───┼─────────┼─────────┼─────────┤│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2127號│字第939號│字第3766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6至7定應執行│││刑11月││刑9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4罪│││├─────┼─────────┼─────────┼─────────┤│犯罪日期│106年11月4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22日前某│││││日、│││││106年11月中旬某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5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91││││實││號││││審├───┼─────────┼─────────┼─────────┤││判決日│108年1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91││││決││號││││├───┼─────────┼─────────┼─────────┤││判決│108年2月23日│││││確定日││││├─┴───┼─────────┼─────────┼─────────┤│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66號││││├─────────┤││││(編號6至7定應執│││││行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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