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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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朝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朝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1顆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107年7月25日」,應更正為:「107年9月25日」。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鄧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名稱「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領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強力磁鐵1顆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 柳坤達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之四軸直昇機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
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一│四軸空拍直昇機1│││台│├──┼────────┤│二│藍牙喇叭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