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天宗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68號、第8633號、第8634號、第8635號、第8636號、第8915號、第8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天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陳天宗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底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與 黃源 信而牟利(犯罪事實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 文彥 而牟利(犯罪事實各詳如附表編號7至8所載)。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與 陳國 雄而牟利(犯罪事實各詳如附表編號9至11所載)。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與李 金泉 而牟利(犯罪事實各詳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載)。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與 陳振 和而牟利(犯罪事實各詳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載)。
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8、21至22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 林堯 志而牟利;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林 堯志 ,供 林堯志 施用(犯罪事實各詳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載)。
二、嗣經警對陳天宗進行通訊監察,於106年5月1日下午5時31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天宗友人陳文宗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2住處執行拘提,經陳天宗同意搜索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4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34公克)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字第1251號卷二第第74至75、79至80、83至84、87至88、91至92、95至96頁,偵字第8168號卷第87至88頁,原審審訴卷第88、118、121至122頁,原審訴字卷第72至73、161至163頁,本院卷第239至24
2、362至366頁),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㈠證人部分:
⒈證人 黃源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8635號卷第9
至15頁,他字第1251號卷二第48至50、74至75頁,偵字第8168號卷第79至80、90頁)。
⒉證人 高文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8916號卷第8
至16頁,他字第1251號卷二第54至55、79至80頁,偵字第8168號卷第83頁)。
⒊證人 陳國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8636號卷第8至14頁,他字第1251號卷二第57至59、83頁)。
⒋證人 李金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8915號卷第8至14頁,他字第1251號卷二第63至65、87頁)。
⒌證人 陳振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8633號卷第8至13頁,他字第1251號卷二第68至70、91至92頁)。
⒍證人林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251號卷二第15至19、95至96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302至306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5販賣與黃源信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635號卷第16至17頁)。
⒉附表編號7至8販賣與高文彥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16號卷第14頁正反面)。
⒊附表編號9至11販賣與陳國雄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636號卷第17、22頁)。
⒋附表編號12至13販賣與李金泉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15號卷第17至18頁)。
⒌附表編號14至17販賣與陳振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633號卷第16至17頁)。
⒍附表編號18、21至22販賣與林堯志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第8634號卷第16、18頁);附表編號19至20無償轉讓與林堯志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634號卷第17至18頁)。
㈣蒐證照片部分:
⒈附表編號5販賣與黃源信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8635號卷第18至21頁)。
⒉附表編號9至11販賣與陳國雄部分之行動電話蒐證照片(偵字第8636號卷第27至28頁)。
⒊附表編號13販賣與李金泉部分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8915號卷第19至21頁)。
⒋附表編號17販賣與陳振和部分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8633號卷第18至21頁)。
⒌附表編號22販賣與林堯志部分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8634號卷第19至22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緩起訴
處分書(證人黃源信部分,偵字第8168號卷第53至5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緩起訴處分書(證人高文彥部分,偵字第8168號卷第55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起訴書(證人陳國雄部分,偵字第8168號卷第57至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起訴書(證人李金泉部分,偵字第8168號卷第59至6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緩起訴處分書(證人陳振和部分,偵字第8168號卷第61至6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起訴書(證人林堯志部分,偵字第8168號卷第63至64頁)各1份。
㈥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106年5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件在卷,及供被告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4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34公克)扣案可為佐證,被告有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㈦被告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準此,被告反覆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顯係有利可圖,且被告亦承稱其本案販賣毒品共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本院卷第366頁),是其自白販賣毒品,應為事實,可以採信,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亦堪認定。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天宗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8、21至22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9至2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曾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⒉至⒎所示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與上開⒈、⒏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
105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6、9至18、21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及所犯附表編號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日為警查獲後,即稱其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 鄭健榮 ,有其106年5月1日警詢筆錄、同年5月2日偵訊筆錄可稽。且因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即供稱毒品來源為鄭健榮,並於當日經警查獲後之晚上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健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鄭健榮遂於當日晚上9時許攜帶如之前所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兩),前往如前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前欲販賣予被告,惟因警員立即上前攔檢而未遂,經警當場在鄭健榮所戴鴨舌帽內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鄭健榮該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可稽。參以被告供稱其有提供之前與鄭健榮交易毒品時,鄭健榮用以包裝毒品之信封袋給承辦警員作為當日查緝鄭健榮之參考(原審訴字卷第257頁),及證人即警員 陳炳輝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當日盤查鄭健榮時,一開始找不到毒品,有特別再詢問被告之前交易模式為何,被告表示鄭健榮都會把毒品放在信封袋裡,放在身上或車上,並提供牛皮紙質的小信封袋做為參考,所以員警有針對類似的物品去尋找,才從鄭健榮身上找到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5至246頁),足見被告供稱其在106年5月1日之前,即曾向鄭健榮購買海洛因,每次重量約1兩,確非虛構。再佐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鄭健榮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明細,該通話明細顯示鄭健榮使用之該門號於106年4月19日晚上10時38分許以後,有多通撥打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其中,同年4月22日有2通,同年4月23日有2通,同年4月24日有
7通,同年4月25日有1通(本院卷第208、220頁),聯絡頻繁,益見被告稱其在106年5月1日之前即曾向鄭健榮購買海洛因,乃有所憑。雖鄭健榮於另案審理時否認在106年5月1日之前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原審訴字卷第248至
253頁),但綜合前述事證,堪信被告於106年4月19日晚上後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即附表編號4至6、10至11、13、21至22)之海洛因來源,即是鄭健榮。故就附表編號4至
6、10至11、13、21至22部分,被告已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且鄭健榮確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遭警查獲其106年5月1日販賣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此等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8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59頁),因被告該次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非海洛因,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編號4至6、10至11、
13、21至22部分,先加後遞減輕其刑)。㈣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8、21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前述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行為固值非難,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其行為與販賣毒品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仍有差距,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8次、對象僅有5人,金額亦僅介於500元至2000元之間,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前揭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6、9至18、21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附表編號4至6、10至11、13、21至22部分,先加後再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9至20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8、21至22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犯附表編號4至6、10至11、13、21至22部分,被告已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即鄭健榮,且鄭健榮確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此等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是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該扣案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原審判決均未依前開規定將該扣案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10至11、13、21至22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7至9、12、14至20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
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任意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18、21至22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或實物(即附表編號12、13之海魚、鰻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工具物部分: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所使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犯罪時聯絡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於106年5月1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
淨重2.4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34公克),業於其所犯另案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號││(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及沒收)│├─┼────────────┼──────────┼──────────┤│1│陳天宗於106年4月1日14│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44分、14時57分許,以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源│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年玖月。扣案門號0900│││信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北投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含SIM卡壹張)沒收│││溫泉路71號吉星大樓附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由陳天宗以1000元販賣第一│追徵其價額。│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級毒品海洛因1包(0.22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克)與黃源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天宗於106年4月7日0│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6分許,以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行動電話與黃源信持有0930│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年玖月。扣案門號0900│││19846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在臺北市○○區○○路○○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含SIM卡壹張)沒收│││吉星大樓附近,由陳天宗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追徵其價額。│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因1包(0.22公克)與黃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天宗於106年4月10日2│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51分許、2時54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年玖月。扣案門號0900│││源信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北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含SIM卡壹張)沒收○○○區○○路○○號吉星大樓附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由陳天宗以1000元販賣第│追徵其價額。│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2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公克)與黃源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天宗於106年4月20日23│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1分許、23時4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年拾月。扣案門號0900│││源信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北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含SIM卡壹張)沒收○○○區○○路○○號吉星大樓附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由陳天宗以1000元販賣第│追徵其價額。│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2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公克)與黃源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天宗於106年4月23日16│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行動電話與黃源信持有0000│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年拾月。扣案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在臺北市○○區○○路○○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含SIM卡壹張)沒收│││吉星大樓附近,由陳天宗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追徵其價額。│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因1包(0.22公克)與黃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天宗於106年5月1日15│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許,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毒品海洛因1包(0.22公克│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與黃源信。│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追徵其價額。│徵其價額。│├─┼────────────┼──────────┼──────────┤│7│陳天宗於106年3月29日10│陳天宗販賣第二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時31分許、11時13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年捌月。扣案門號0900│││文彥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北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含SIM卡壹張)沒收○○○區○○路○○號吉星大樓附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由陳天宗以1000元販賣第│徵其價額。│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公克)與高文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天宗於106年4月23日13│陳天宗販賣第二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時18分許、13時23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年捌月。扣案門號0900│││文彥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北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含SIM卡壹張)沒收○○○區○○路○○號吉星大樓附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由陳天宗以1000元販賣第│徵其價額。│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公克)與高文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天宗於106年4月19日14│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持有0006│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年拾月。扣案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在臺北市○○區○○路○○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含SIM卡壹張)沒收│││吉星大樓附近,由陳天宗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徵其價額。│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因1包(0.45公克)與陳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陳天宗於106年4月22日11│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42分許、11時51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年拾月。扣案門號0900│││國雄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北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含SIM卡壹張)沒收○○○區○○路○○號吉星大樓附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由陳天宗以2000元販賣第│徵其價額。│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公克)與陳國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天宗於106年4月24日18│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持有0006│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年拾月。扣案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含SIM卡壹張)沒收│○○○區○○路○○號吉星大樓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近,由陳天宗以2000元販賣│徵其價額。│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45公克)與陳國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陳天宗於106年4月6日21│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50分許、22時17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年捌月。扣案門號0900│││金泉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北投│之海魚壹條沒收,於全│(含SIM卡壹張)沒收○○○區○○路○○號吉星大樓附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由李金泉以不詳種類之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新臺幣伍佰元之海魚壹│││魚1條,向陳天宗換取價值│價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包(0.1公克)。││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陳天宗於106年4月23日13│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行動電話與李金泉持有0008│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年拾月。扣案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523483號行動電話壹支│││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之鰻魚壹條沒收,於全│(含SIM卡壹張)沒收○○○區○○路○○號吉星大樓附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由李金泉以鰻魚1條,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新臺幣伍佰元之鰻魚壹│││陳天宗換取價值500元之第│價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1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克)。││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陳天宗於106年4月4日23│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行動電話與陳振和持有0002│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年玖月。扣案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在臺北市○○區○○路○○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含SIM卡壹張)沒收│││吉星大樓附近,由陳天宗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1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追徵其價額。│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因1包(0.45公克)與陳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陳天宗於106年4月11日20│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行動電話與陳振和持有0002│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年玖月。扣案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在臺北市○○區○○路○○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含SIM卡壹張)沒收│││吉星大樓附近,由陳天宗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1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追徵其價額。│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因1包(0.45公克)與陳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陳天宗於106年4月14日22│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行動電話與陳振和持有0002│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年玖月。扣案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在臺北市○○區○○路○○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含SIM卡壹張)沒收│││吉星大樓附近,由陳天宗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1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追徵其價額。│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因1包(0.45公克)與陳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陳天宗於106年4月19日13│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53分許,以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行動電話與陳振和持有0002│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年玖月。扣案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在臺北市○○區○○路○○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含SIM卡壹張)沒收│││吉星大樓附近,由陳天宗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1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追徵其價額。│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因1包(重量不詳、小於1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克)與陳振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陳天宗於106年3月31日2│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48分許、2時56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年捌月。扣案門號0900│││堯志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北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含SIM卡壹張)沒收○○○區○○路○○號吉星大樓附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由陳天宗以500元販賣第│徵其價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公克)與林堯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陳天宗於106年4月12日7│陳天宗轉讓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轉讓第一級毒品│││時58分許、8時10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月。│月。扣案門號00000000│││堯志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北投││SIM卡壹張)沒收。○○○區○○路○○號吉星大樓附近│││││,由陳天宗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5公克與林堯│││││志。│││├─┼────────────┼──────────┼──────────┤│20│陳天宗於106年4月18日20│陳天宗轉讓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轉讓第一級毒品│││時20分許、20時41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月。│月。扣案門號00000000│││堯志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北投││SIM卡壹張)沒收。○○○區○○路○○號吉星大樓附近│││││,由陳天宗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5公克與林堯│││││志。│││├─┼────────────┼──────────┼──────────┤│21│陳天宗於106年4月20日19│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行動電話與林堯志持有0005│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年拾月。扣案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在臺北市○○區○○路○○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含SIM卡壹張)沒收│││吉星大樓附近,由陳天宗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徵其價額。│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因1包(0.22公克)與林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陳天宗於106年4月23日15│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36分許、15時43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年拾月。扣案門號0900│││堯志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北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含SIM卡壹張)沒收○○○區○○路○○號吉星大樓附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由陳天宗以500元販賣第│徵其價額。│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公克)與林堯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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