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丙○○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購得營業貨運曳引車0部(車牌號碼00-000號),並信託登記於連嘉通運有限公司名下。因與被告口頭訂立寄託契約,原告將系爭曳引車停放於被告設於嘉義市○○路○段○○○號之福懋嘉益加油站停車場,並每月繳交停車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被告依約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詎該曳引車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凌晨三時許於前開停車場內遭竊。為此,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購置上開曳引車之價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兩造係就系爭加油站停車場編號第二十七號之停車格,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僅收取一個月之停車費計二千五百元。兩造間並非就系爭曳引車訂立寄託契約,被告自無須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曳引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遭竊之損害,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停放於被告所設停車場,及被告收取停車費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曳引車訂有寄託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停車費統一發票為證,然該發票僅足證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停車費用二千五百元,尚無足證明該停車費用即為被告保管寄託物之報酬。尤其原告陳稱被告與其他車主訂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並提出停車場出租合約書樣本在附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而依該合約書樣本以觀,其內係記載承租地點、期間、每月租金,以及契約當事人於租賃期間之義務等事項,並無被告應負保管責任等之文句,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訂立租賃契約等語,堪屬可信。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曳引車訂有寄託契約,則其本於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曳引車遭竊之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