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皓隆於民國99年6月28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忠孝東路3段36號前,擬右轉入路旁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奕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慢車道右後方直行,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兩膝擦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由告訴人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0年8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