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苡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苡頡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4年6、7月間,依財產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5日22時30分│104年6月初某日│104年7月19日2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調偵│高雄地檢105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18922號│字第292號│字第29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889號│105年度簡字第3342號│104年度簡字第33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5年11月04日│105年11月0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889號│105年度簡字第3342號│105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01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3號│第14745號│第14745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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