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 蔡得志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劉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三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當初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訴外人 吳政憲 ,經吳O憲背書後,再交由被告收執,遭被告持之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以票款請求權訴請伊與吳O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該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5年度岡簡字第381號判決准予被告所為之上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被告遲至民國105年9月6日始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持之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634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存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抗辯:伊之請求權時效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125條及第137條第2項等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故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並未存有消滅伊請求之事由發生;又原告即係實際借款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認原告可得再行爭執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事實,亦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申言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應許發票人於執票人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等判決意旨)。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而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範明確,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本件被告辯稱應以15年為時效之計算基礎等語,顯有誤會。
㈡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提起訴訟,並援引票
據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訴請原告支付票款,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全部勝訴,於95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嗣被告於105年9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復以105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准原告得提供擔保金9萬元以停止該執行程序,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各該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足見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循此,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因其提起該訴訟而中斷消滅時效,揆諸首揭說明,應自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日即95年11月25日重行起算時效,又其支票票據權利之原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故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遲至105年9月6日始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持之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應已逾消滅時效,原告執此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㈢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明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
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乃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非票據上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惟執票人行使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時,其於發票人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603號等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雖援引其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辯,主張其票據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揆諸上揭說明,此利益償還請求權乃被告之票據上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所賦予之補充權利,無從持之回溯主張其票據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復被告就原告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規定,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時效之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存有消滅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號│││(新臺幣)│││├─┼───┼──────┼─────┼──────┼──────┤│1│蔡得志│KC0000000│貳拾伍萬元│92年3月25日│92年3月25日│├─┼───┼──────┼─────┼──────┼──────┤│2│蔡得志│KC0000000│叁拾捌萬元│92年4月20日│9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