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第5683號、105年度偵字第1869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清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零伍公克、零點壹零壹公克、零點壹參零公克,共計零點陸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清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民小學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5公克、0.101公克,共計0.506公克,含包裝袋2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月7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村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豐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0公克,含包裝袋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二)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