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郁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號、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郁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郭郁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郭郁堃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郁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2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原位於新竹市○○街○○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12月2日下午3時12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原位於上址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郁堃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5年12月2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3)各1份。
(三)被告於106年2月22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