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義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午後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6日,因警另案偵辦 謝志寬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現王義凱有施用毒品犯嫌,遂通知其到場說明,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嗣因王義凱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5月19日,經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情形,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嗣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經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20530ng/ml,安非他命為1650ng/ml等情,有前開實驗室於105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檢體編號:L00-000-000)、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所附之條件而經撤銷時,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8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惟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原應返診日期: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24日)均未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戒癮治療療程,且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5月19日,經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05年度緩字第1071號、105年度緩護命字第541號、105年度緩護療第59號等卷可參,則被告前既選擇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認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均屬合法,被告上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戒癮治療,且不知把握機會積極戒絕毒品,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實欠覺悟改過之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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