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黃素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206號請求交付佣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102年簡上字第206號抗告不服,因依法庭錄音法第7條之規定,法庭光碟不屬個人資料,聲請人為明瞭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給付佣金案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歷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經查,異議人並未對本院102年簡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抗告,故其主張抗告不服,於法無據。另異議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本院之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未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經本院未予准許,即逕行聲請直接交付光碟,復未提出在場陳述意見之人書面同意書,是異議人對本院
102年簡上字第206號抗告不服及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6給付佣金事件之歷次錄音光碟,揆之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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