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時許」,應予更正為「10時43分許」;第3行「車輛」,應予更正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9行「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倒數第3行「毀壞」,應予更正補充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證據欄㈠㈣及㈤應予分別更正補充為「被告楊宗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含本案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份」及「本件警用機車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點碰撞痕跡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72號被告楊宗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宗憲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事故(並未致生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巡邏警員 林俊彥 等於同日10時50分許發覺而前往處理。
詎楊宗憲為免其當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所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之事遭察覺,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要求抄錄身分資料時,逕自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經警員林俊彥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追趕依法執行攔檢職務時,仍拒絕停車。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林俊彥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並未致生傷害機車亦未達毀壞程度),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 王祥鈞 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林俊彥職務報告。
(四)本案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五)警用機車車損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點照片。
(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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