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321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承茂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茂開發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60,000元,約定如主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因上開契約關係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