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
第284號)後,復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7號)
,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甲○○於上揭時
地酒後騎車,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
佳,且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形為警攔檢,
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且於測試與訊
問過程中,被告意識不清且顯有疲態,足證被告顯有因飲酒
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然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車上路,
致生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實應予以適切制裁,藉以預防被告
再犯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
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其後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