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
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陳寶蓮 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被告
乙○○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已喪失權利能
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或指明被告繼承人姓名後聲
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