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樓之1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5年9月23日│95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2325號│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571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30日│97年3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571號││決├────┼─────────────┼─────────────┤││確定日期│96年1月2日│97年4月1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業經判決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公權期間或罰金│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