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婚後兩造感情不佳,自95年12月中旬起即未同居,迄今已逾1年,已無感情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印尼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及我國駐印尼代表處97年1月17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0470號函附被告來臺簽證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兩造於婚後感情不佳,甚而未同居已逾1年,感情盡失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原告工作場所之友人 葉美華 於本院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問:兩造沒有同住多久?)應該1年有了。」、「(問:兩造為何沒有同住?原因為何?)不知道。我僅知道被告很番,有一次兩造吵架,被告拿安全帽往原告頭上打,那時候是在我於桃園夜市開設的熱炒店裡,有7、8個客人在場,我對被告說,你們夫妻要鬧,不要在我的店裡鬧,被告說干我屁事,這是我們夫妻的事情,後來警察有到場。」、「(問:如何得知兩造沒有同住?)我禮貌上稱被告的姊夫為姊夫,他有次來店裡告訴我,他們沒有同住,叫我做老闆的人要勸和,讓兩造繼續同住。」等語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係於95年10月7日入境,此後並無出境之紀錄,亦無何限制入境事由,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4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711000180號覆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現人在國內無誤,其若欲與原告同居,應無何特殊之障礙事由。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兩造未同居已逾1年,且被告人在臺灣卻不知所蹤,加以兩造婚後即有感情不佳之情事存在,顯見在兩造分居之後,雙方之感情應已完全喪失,亦即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甚明。再衡其情節,應認兩造均未致力於彌補上開婚姻之破綻,任令彼此情感疏離一至於此,故兩造所負之過責應認相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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