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6年9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9月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6年7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受得易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6年9月1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96年7月4日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2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受緩刑宣告前即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復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等情,已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於緩刑宣告前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上開2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而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行為固值譴責,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究難與殺人放火、搶奪等一干犯罪相比,是故,能否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為公共危險犯行,遽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即撤銷其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又受刑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再依聲請而為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顯見原偵查檢察官欲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況且受刑人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拘役35日,顯見該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該公共危險案係在受刑人受本院宣告緩刑之前所為,亦難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