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桃園縣○○鎮○○○街○○號地下1樓「國家公園社區」管理中心,謾罵告訴人乙○○:「你佔人家房子是海蟑螂」等語,即已使當時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話語,已屬貶低、輕蔑告訴人人格之用語,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已構成公然侮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