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56
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放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加熱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新格商務旅館201室內臨檢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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