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47號被告吳佳璇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區○○○○○0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呂紹銘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呂紹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警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吳佳璇,並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佳璇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紹銘及證人 陳建勳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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