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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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 莊美人 被告 陳仲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
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7,85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2,6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同年月16日晚間8時22分許期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八卦山某處,拾獲伊持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已開通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功能,下稱系爭金融卡)後,竟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8時22分許至109年1月11日凌晨4時17分許之期間,未經伊之同意而多次使用系爭金融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7,859元(消費明細詳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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