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總計69萬27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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