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之所在地為台北市中山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被告戊○○於民國94年7月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期自94年7月7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7.04%,按月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償還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雙方如有涉訟,合意由本院管轄。詎被告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2月7日止,尚欠本金740,6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餘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繳息狀查詢單一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