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信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玖點零參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佑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OOO巷租屋處內,以燒烤置於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郭信佑,復經其同意搜索,而在該租屋處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另扣得其甫從他人購得而收取包裹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0338公克),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信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
㈢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2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有心遠離毒品,已定期自費前往戒毒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3頁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供警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9.0340公克,驗餘淨重9.0338公克)、沾有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
2組,經鑑定確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1、109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APPLE廠牌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雖係被告
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且據檢察官函覆以: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不欲聲請沒收等語(見毒偵卷第99頁,本院審易卷第80、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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