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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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學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學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被   告 王學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第1091號、第1343號、第1548號、第1658號、第19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365號、第433號、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16、17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法通知,並得其同意於111年11月12日4時55分許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禮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105)、同意採驗尿液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蕭靖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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