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是因為 林宗諭 先挑釁我,我才會這樣做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勢向舍外之林宗諭比出小拇指,並辱以「卒仔子」(台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及背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41至42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受林宗諭挑釁始為前開舉止云云,而參酌證人 廖文榮 係證稱:當時我與吳永成同房,我看到吳永成在房內看瞻視孔發現林宗諭主管值班,然後就情緒激動比小指嘲諷並辱罵林宗諭:「卒仔子」(台語),之後林宗諭用食指比畫割喉的姿勢,然後用中指指向吳永成,並對吳永成說小心一點等語(偵字卷,第5頁),證人廖文榮上開證述情節,顯然核與被告所辯情詞不同,另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之辯詞,係屬實在,自難僅憑片面之辯詞遽認屬實,況被告前揭辯詞,亦僅係其對林宗諭為侮辱舉動之動機,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於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場辱罵,應予非難,且犯後對其犯行猶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