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緯選任辯護人劉彥呈律師被告賴宥蓁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緯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宥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緯、賴宥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程效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賴宥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吳建緯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吳建緯、賴宥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建緯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本當依其職責處理事務,然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圖利他人,違背告訴人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建緯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案被告2人上開背信犯行,使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損害,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予告訴人,有本院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