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2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11時35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07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茲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以91年度偵字第931號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竟仍不知戒惕漠視法律禁令,於107年7月24日再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足見其吸毒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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