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家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家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家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2日6時許,騎乘600-DZ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前洲高幹4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由 黃陳芒 騎乘之腳踏車,致黃陳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莫家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陳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9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法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行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另酌以雙方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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