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本次是被告第1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本案原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因為被告沒有履行緩起訴條件,導致其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四)被告所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因為酒後騎乘機車,導致其自摔倒地受傷。
(六)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被告吳承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吳承翰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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