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U9634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持臺北市監理處核發之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二0C00000000),在核定行駛時間(上午七時至九時、下午五時至七時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可行駛)外,駕駛昌大重機有限公司所有之輪胎式起重機(引擎號碼:EN一三四四0)沿臺北市市○○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市○○道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附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員警乙○○發現並予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時證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昌大重機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輪胎式起重機,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於員警舉發當時有出示臨時通行證,並非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縱使違反臨時通行證上關於行使時間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處罰規定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機械名稱:輪胎式起重機,引擎號碼:EN一三四四0)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七點三十四分左右,在重慶北路、市○○道口東向西方向,發現一部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當時有請駕駛人出示自小客車駕照、通行證,當時異議人出示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因為引擎號碼與臨時通行證上面之引擎號碼相符,這張是在有效期間內,但行駛時間內是禁止行駛時段,該通行證顯示上午七到九,下午十七到十九時是禁止,異議人已經違反管制時間,就不可以行駛在道路上,其餘時段都可以使用。(你舉發時是否可以知道哪些路段是管制路段?)依照通行證上面的記載,應該大部分的路幾乎都能走,我們主要是針對時段來取締,時段取締我是依照舉發通知單所載的法條舉發。」等語明確,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比照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其行駛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上開臺北市監理處核發之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行駛時間欄記載「07─09、17─19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可行駛」,並於注意事項欄第五點記載:「行駛公路及機械規格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而受處分人駕駛時間係在上午七時三十四分左右,顯然違反公路監理機關所核定之行駛時間而駕駛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及通行證之記載,縱受處分人領有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其在通行證核定行駛時間外駕駛,應以無通行證論,即屬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而駕駛,得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否則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通行證上行駛時間之記載即形同具文。受處分人上述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而駕駛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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