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蘭指定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秀蘭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羅福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9日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基督長老教會前廣場,由「羅福明」在旁把風,由黃秀蘭下手竊取 宋阿春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宋阿春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機車行照、殘障手冊、印章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得手後,黃秀蘭因見所竊得之上述皮包內有該提款卡之密碼,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冒用密碼方式,先後於同日10時56分及10時57分,在東華大學美崙校區之郵局提款機內,分別詐領得宋阿春所有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XXX7668帳戶內之存款60,000元及29,000元,合計89,0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阿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秀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秀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阿春、證人 張志豪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照片5幀、東華大學美崙校區及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幀、告訴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101年12月9日10時56分及10時57分,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羅福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鍵入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亦造成金融秩序相當程度之破壞,行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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