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廣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廣仁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含CF卡壹張)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江榮芳 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與更新為業;趙廣仁則為電腦伴唱機之放臺主,負責電腦伴唱機之出租、維修,並負責為店家承租所需之伴唱歌曲版權及進行伴唱歌曲之更新。緣 廖日昇 於民國102年5月間頂讓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彩虹飲食店」後,因發現店內原向趙廣仁所承租擺放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並未灌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授權之伴唱歌曲,為應付客人需求,乃於102年6月間,透由趙廣仁、江榮芳向瑞影公司總經銷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承租瑞影公司所產製之MDS-655電腦伴唱機。詎江榮芳、趙廣仁均明知如附表所示5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原均係經豪記影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授權於瑞影公司發行營業用伴唱MIDI獨家使用於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竟為使廖日昇無須切換操作MDS-655及金嗓電腦伴唱機,且因MDS-655電腦伴唱機無法灌錄他人取得授權之伴唱歌曲,趙廣仁 乃萌 將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伴唱歌曲另灌入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之意,經徵得江榮芳同意後,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趙廣仁複製江榮芳前借予其使用,灌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CF卡,復於102年6月19日,連同江榮芳所提供印有上開音樂著作點歌編號之點歌本持至「彩虹飲食店」,將所複製之CF卡抽換使用於店內原所擺放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公開點唱演出,趙廣仁則連同其他伴唱歌曲版權費按月向廖日昇收取新臺幣(下同)8500元租金,江榮芳復按月向趙廣仁收取6500元代價(江榮芳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2年9月26日前至「彩虹飲食店」內消費蒐證後,訴請偵辦,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2年12月5日前至「彩虹飲食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灌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含CF卡1張)及印有上開音樂著作點歌編號之點歌本1本,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憑證據:
(1)被告趙廣仁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 郭力維 於警詢中之證述。
(3)共同被告廖日昇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4)共同被告江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5)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所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2份、唱片封面影本2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
(6)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所出具之蒐證報告表1份暨檢附之102年9月26日蒐證照片20張與消費收據1張;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搜索現場照片共24張。
(7)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含CF卡1張)及點歌本1本。
(8)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3號案全卷資料。
(9)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彩虹飲食店」固有透過被告趙廣仁及共同被告江榮芳向弘音公司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乙情,然依其等所簽立之出租合約書已約明「本合約標的僅限置放於「合約標的置放地點」內由承租人使用...」、「本合約標的嚴格禁止任何非法重製、盜錄、銷售、出租、公開上映、破解、將違法產品與本合約標的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等語(附於警卷第60頁),足見依合約書之約定,承租人並不得擅自重製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伴唱歌曲置入其他電腦伴唱機內使用;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印製之「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亦載明電腦伴唱機業者及其經銷商(站)應注意「各廠牌電腦伴唱機重製授權契約多數有針對特定廠牌機器之限制,應告知經銷商或購買人如欲灌錄他廠牌出版之歌曲,需另外取得重製權之授權,以免因灌歌造成侵害重製權而衍生法律糾紛」等語(附於警卷第59頁),是被告趙廣仁既為電腦伴唱機之放臺主,當知縱有向弘音公司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亦不得任將其內之伴唱歌曲置入其他廠牌之電腦伴唱機內使用甚明,詎其竟徵得共同被告江榮芳之同意後,將共同被告江榮芳前借予其使用,灌有獨家使用於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如附表所示伴唱歌曲之CF卡,擅自重製並置入「彩虹飲食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使用,被告趙廣仁確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及行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趙廣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廣仁與共同被告江榮芳基於共同之謀議,而推由被告趙廣仁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伴唱歌曲供「彩虹飲食店」使用,被告趙廣仁並按月向「彩虹飲食店」收取使用該等歌曲之費用朋分予共同被告江榮芳,已詳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趙廣仁與共同被告江榮芳就上開犯行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趙廣仁為電腦伴唱機之放臺主,竟任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因為免店家切換操作2臺電腦伴唱機之不便,且擅自重製之行為僅有1次,而擅自重製的歌曲數量為5首,被告趙廣仁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郭力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趙廣仁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2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83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趙廣仁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本院認被告趙廣仁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含CF卡1張)及點歌本1本等物,分別為被告趙廣仁或共犯江榮芳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等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編號│歌名│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著作財產權受讓│/授權期間│││││日││├──┼────┼────────┼───────┼────────┤│1│日牽掛夜│ 吳梵 (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孤單│││101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2│雪中花│吳梵(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1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等待有情│吳梵(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天│││101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4│心肝永遠│吳梵(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是你的│││101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5│卡將呦│傑米(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1年11月15日至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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